合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4-10-17 00:00:00 来源:本站 阅读次数:1327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社救字〔2013〕14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城乡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二)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三)分类施保、统筹兼顾;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3、县级人民政府低保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
(一)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三)家庭中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最近6个月内新购置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非生活必需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四)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
(六)非拆迁原因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3年内住房条件较大改善或购买商品房的;家庭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超过人均16平米以上的;申请城乡低保之前1年内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较大装修的(不含农村危房改造);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提供的就业机会而拒绝就业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居委)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九)按有关政策或离婚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
(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一)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二)拥有本市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区域,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十三)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家庭月通讯费或月宽带使用费超过30元(不含电话月租费),月人均使用的水电费3人户(含)以上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2%,2人户(含)以下家庭月人均水电费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5%的。孤寡老人不受限制;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地低保标准的;
(十五)参与非法组织或违法活动被处以治安处罚并正在执行期内的;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涉艾孤儿;
(十七)户口落户到我市不足三年的人员,但未满18周岁子女投靠父母者除外;
(十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九)其他经县级以上低保管理部门规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经县级以上低保管理部门认定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6、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7、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8、廉租住房补贴;
9、丧葬费;
10、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11、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
12、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补贴;
13、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4、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5、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16、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7、其他经县级以上低保管理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根据低保申请对象申请之前6个月的家庭经济状况确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家庭收入,并与初次申请时的家庭财产进行核对。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由低保申请家庭户主或其委托人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接受低保经办人员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由低保经办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以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
(三)单位、邻里走访。低保经办人员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申请人家庭有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证券、税务、工商、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住房、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具体核对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承担。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评议听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社居委)组成“低保评议听证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九)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等,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待遇,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
(三)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经县级以上公(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残疾证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从事非固定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收入可按以下计算:
1、年龄在18-40周岁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年龄男在41-55周岁的,女在41-50周岁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
3、年龄男在56-60周岁,女在51-55周岁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40%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捕渔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八)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九)对实现就业的申请家庭进行收入核算时,可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十)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按下列方法计算:
1、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2、子女为多人,无赡养费裁决或判决的,分别计算其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之和为其父母的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的月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当年市区城乡低保标准)]×50%÷被赡养人数
3、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十一)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城乡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2、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二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残疾类别属于三级以上(含三级)、聋哑、智力残疾四级以上(含四级)或低视力残疾,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乡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三)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重残未婚(父母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与父母分开计算。
(五)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在计算其家庭成员收入时,农业户口成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确定的,按其户口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分摊到月。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非农业人口进行保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其家庭农业人口进行保障。
第四章 城乡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城乡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低保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有相对固定住所的,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低保人户分离调查,由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可委托社居委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签署意见并出具未享受低保证明;申请人凭此调查表和其他相关材料至户籍所在地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低保。家庭有固定房产的挂户者,应将户口迁入房产所在地,方可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低保,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受乡镇委托)或社居委(受街道委托)提出书面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待遇时,可由村委会(受乡镇委托)或社居委(受街道委托)的低保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城乡低保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申请人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或从事工作的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供养义务人相关收入证明;
(四)在职职工提供近六个月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离退休(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原单位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需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五)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六)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七)新申请户提供最近六个月家庭水电费和通讯费缴费单等资料;低保对象年审或半年审提供最近三个月上述资料;
(八)土地(山林、渔场)承包经营证明;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2、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审批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3、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
5、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享受低保和正在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由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材料和备案材料实行单独归类,分别由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低保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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